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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法律实务问题分析

冷钱包imtoken 2024-01-25 05:10:10

比特币违法开采案例_挖比特币违法吗_比特币开采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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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起源于两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2008年10月31日,中本聪发表了一篇题为“Bitcoin: A Peer-to-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的论文,译为《Bitcoin: A Peer-to-Peer Electronic Cash System ”。 一个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2009年1月3日,中本聪公布了比特币系统的第一个区块——创世区块,世界上第一个区块链数据诞生了。由于比特币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非- 不可篡改,全程可追溯比特币违法开采案例,可溯源,集体维护,始终保持稳定的运行状态。区块链是比特币抽象出来的底层技术,目前区块链已经从最初的比特币发展到分布式人工智能阶段,在金融交易、物联网、通信等领域具有巨大的应用潜力。

本文主要从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应用的角度阐述基础理论,梳理相关法律文件,从司法判例入手,总结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风险防范建议,以期到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 稳定的货币发展有帮助。

1、什么是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

区块链(Blockchain)是指通过去中心化和去信任化,集体维护可靠数据库的技术方案。 区块链1.0是区块链技术在虚拟货币领域的应用,最典型的就是比特币。

比特币的预设功能是:全球流通的数字货币。 比特币的产生机制是这样的:比特币是由“矿工”和“挖矿”产生的,“矿工”可以为世界任何地方的任何人持有。 该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计算能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出方程的特解的过程,找到特解的“矿工”获得特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 比特币的物理形态是:一串复杂的数字代码。

比特币具有以下特点:

(1) 权力下放。 没有中心来集中存储和处理数据。 区块链数据库是分布式记录和存储,每个节点负责记录和存储相关数据。

(2)稀缺性,比特币总量恒定在2100万枚。

(3) 比特币是由网络节点计算产生的。 与法定货币相比,它没有集中发行人,不受任何中央银行或金融机构控制。

(4) 匿名。 新生成的比特币在安装客户端后会获得地址,密钥(公钥和私钥)由比特币系统生成,交易双方无需公开身份。 通过提供比特币地址和密钥完成交易。 需要备份包含私钥的钱包数据。 如果不幸将硬盘彻底格式化,个人的比特币将彻底丢失。

(5) 安全性高,区块链会给每笔交易打上时间戳,并会借助区块链自身的组织结构对每笔交易的数据进行追溯和验证。 一旦信息被验证并添加到区块链中,它将被永久存储。 如果要修改历史数据,必须控制50%以上的节点。

(6) 比特币交易在互联网环境下完成,不受国家和地区限制。

2. 梳理我国目前的相关文件

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的特性使其容易被用作诈骗、赌博、洗钱等犯罪的工具,以及扰乱金融秩序的风险。 目前,我国针对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出台的文件主要有:《关于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比特币发行风险的规定》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令第号《关于以“虚拟货币”、“区块链”等名义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等)。通过上述文件,有关部门对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明确:

1. 比特币的本质。 比特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因为它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 从本质上讲,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2、所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 现阶段,所有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作为产品或服务的标价,不得买卖比特币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

3.判定代币发行融资的违法性。 代币发行融资是指通过融资主体非法出售和流通代币,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坊等所谓“虚拟货币”。 代币券、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4、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与“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不得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作为代币或“虚拟货币” ” “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三、法律风险概述——以司法案件为视角

风险一:买卖虚拟货币合约的法律效力

代表案例:周杰、黄军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湘01民终6246号

基本案例:黄军向周杰转账31.88万元,周杰用黄军手机号注册开立虚拟货币邦贝和Selenium交易中心账户,将周杰的邦贝和硒年部分转卖给黄军。之后,黄军因无法开通在线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账户,向周杰要求退款无果,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棒百和硒年网络虚拟货币实质上属于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黄军与周杰之间的网络虚拟货币交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不是货币主管部门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性和强制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同时,其与特定实体发行和交易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也不等同,但特定平台经监管许可合法发行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可在其运营的虚拟服务范围内关闭使用。发行人。 从概念上讲,虚拟货币一般包括货币虚拟货币和投融资虚拟货币两种。 货币型虚拟货币典型的如比特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货币。 虽然它不具备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如果凝聚了人类的抽象劳动,这种虚拟货币具有价值、稀缺性、一次性等特性,就具有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 投融资类虚拟货币由平台自行控制或发行,数量由平台自由释放。 实践中存在巨大风险和隐患,还可能涉及涉嫌非法售票、非法集资、金融交易等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本案所涉“邦百、硒链”属于投融资类虚拟货币,既不是货币,也不具有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 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代币发行和融资的违法行为。 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还可能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威胁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黄军与周杰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风险二:委托他人投资虚拟货币的法律风险

代表案例:吴行知与双玉轩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18)苏02民终3731号

案件基本情况:吴行知与双玉轩是朋友。 吴行知得知双鱼轩有投资项目(租赁虚拟矿机挖Tikcoin)后,将钱汇给双鱼轩进行投资。 吴兴智向双鱼轩转账共计103640元,随后双菱轩数次将投资收益共计2595元转入吴兴智微信。 随后,吴行知要求双雨轩将剩余的投资款退还给他,双雨轩拒绝了,吴行知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融资主体通过非法出售、流通代币,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公开融资的违法行为。 用于代币发行融资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Tickcoin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Tickcoin的投资和运营在当前背景下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双语轩认为剩余投资38825元已用于抵消抖币帮吴行知注册虚拟矿机gas009预付款的意见,因既不能说明租金矿机对应的金额,其预付的Tikcoin具体金额和单价尚不清楚,因此无法查明这笔钱是否用于投资Tikcoin平台。 双语轩作为受托方,应当承担无法举证的法律后果。 其答辩未被采纳,双玉轩应将剩余投资38825元退还给吴行知。

风险三: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代表案例:陈国贵诉浙江亿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2018)浙01闽中10053号

基本案例:陈国贵在亿邦公司运营的网站上购买了20台亿比特E1018T比特币矿机,陈国贵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亿邦公司,后陈国贵向亿邦公司申请退款,亿邦公司拒绝并批准顺丰将所有货物发给陈国贵,但陈国贵拒收所有货物,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矿工”通过“挖矿”产生比特币的行为类似于劳动生产行为。 相应的考虑机器计算中损失的电能,也需要相当大的时间和成本来获取劳动产品。 “矿工”和“挖矿”产生的比特币,凝聚了人类的抽象劳动。 按照劳动价值论,它们具有商品属性。 本案交易标的物“矿机”是专门用于计算和生成比特币的机器设备。 它具有属性属性。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通,也不禁止交易比特币矿机。 因此,涉案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比特币矿机等新兴产品,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买卖比特币矿机。 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通知》仅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并明确将比特币定义为虚拟商品,提倡投资者理性投资。上市。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公告》,只是进一步禁止比特币作为虚拟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和使用,并不限制比特币的销售或流通。比特币矿机作为商品。 因此,陈国贵以比特币矿机交易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存在涉案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中其他合同无效的法律情形,故涉案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风险四:针对比特币的欺诈

代表案例:裴思远涉嫌诈骗案(2016)粤19行终573号

基本案例:裴思远建立了一个假网站,一人分身欺骗受害人,并谎称高收入引诱受害人将比特币转入其个人比特币地址,成功后关闭网站,并谎称比特币因被攻击而无法找回,转移并最终变现获得的比特币供个人使用。

法院认为:比特币可以构成诈骗的标的。 (1)虽然比特币在物理属性上是数据,但在现实生活中,它具有普适性、可控性、公开交易性、流动性强等特点,可以通过专业的交易平台变现。 适当的价值。 (2) 比特币不同于游戏币和游戏装备。 虽然目前最高法院关于盗窃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的意见是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但主要目的还是为了解决游戏币存在的小规模问题。范围(仅限于游戏内)、价格等。难以确定等,但比特币不存在这些问题。 比特币与游戏币、游戏装备等存在明显差异,两者在使用范围、受众、可交易性、价值确定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 (3)我国虽然强调比特币的管控和风险防范,但并未取缔。 新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虽然没有细则,但在宏观立法层面已经有了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概念。 无论从生活实践,还是上诉人从中获得的巨大利益来看,认定比特币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产,都是符合常识的。

风险五:发行“虚拟货币”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代表案例:倪婷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浙07行终33号

法院认为:倪婷颖以投资万福币、力谋等虚拟货币项目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在义乌市、浦江县等地向不特定公众介绍投资万福币、力谋,帮助李某牟三(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吸收资金114.14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风险六:通过发行“虚拟货币”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

代表案例:闫桂花、杨廷然组织、领导传销(2019)行初70号项0922

法院认为:石昌祥发起设立“青岛兴昌源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发行虚拟“亚太坊”货币,以高额奖励制度等盈利前景为诱饵,诱导参与者购买“雅太坊”。 ”代币有资格加入比特币违法开采案例,并按一定顺序形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开发人员的数量作为报酬或返利的依据,通过宣传和培训吸引参与者继续开发其他人参与,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符合传销组织特点。

四、风险防范建议

一、投资者应认清“虚拟货币”的本质

比特币流行之后,出现了各种“山寨币”。 投资者在进行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交易时,应警惕利用比特币或类似比特币的噱头进行集资诈骗、洗钱和传销的机构。 从现有判例来看,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比特币已被法院认定为虚拟商品。 投资者在进行与比特币相关的交易时,应详细了解并认清其本质,如果“虚拟货币”不具备区块链应有的技术和特性,未经批准由平台控制或发行,而金额由平台随意释放,则应保持高度警惕。

2. 比特币保管和使用中的风险防范

由于交易是通过提供比特币地址和密钥(公共和私人)完成的,因此必须保证包含“私钥”的个人备份钱包数据不会被盗或丢失。 首先,不要太相信交易所。 拿到比特币后要及时提现到钱包,尽量不要在交易所长期存币。 在交易所存币时存在黑客和平台本身等不特定的安全风险。 其次,专用于存币的手机或电脑要避免因日常使用、安装软件、访问网站、收发邮件等中毒。 最后,手机和电脑都有可能损坏或丢失,所以一定要导出地址的私钥,用压缩软件用长密码打包加密,多处备份。

3、避免代币发行和融资,防范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2017年9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公告),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属于涉嫌违法。 销售代币票据、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 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做好清算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

国内发行代币的形式包括首次代币发行(ICO)融资(ICO是InitialCoin Offering的缩写,中文译为首次公开发行数字代币融资)或首次公开发售代币。 代币发行可能涉及的犯罪行为有: (1)如果发行的项目为虚假项目,以非法占有、虚构使用资金、骗取募集资金为目的,可能构成犯罪集资诈骗案。 (二)如果发行项目真实,募集资金也用于项目运营,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公告》明确,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买卖代币。作为中央交易对手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的交易方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如果仍有交易平台从事兑换业务,则可能涉嫌非法经营。

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平台风险防范的其他建议

(一)合法登记。 《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管理系统填写服务提供者。 网站名称、服务类别、服务形式、申请领域、服务器地址等信息需办理备案手续。 一些区块链信息服务商并不是区块链公司,只是在运营过程中开发了一个区块链项目。 那么,在项目启动前,请务必完成注册备案手续。

(二)用户实名制。 对使用平台的用户实行实名登记,并妥善保存用户的相关信息、交易记录等信息。

(三)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在《用户协议》中对交易风险、密钥存储、平台规则等进行了充分的提示,避免因用户误解产生纠纷时的严厉批评。

(四)完善技术标准。 提升平台安全验证水平,不断完善自身技术标准,完善自身安全机制和内部管理规范,提升自身风控能力,避免系统受到攻击,导致数据丢失或泄露,甚至用户虚拟被盗货币。

综上所述,正如虚拟货币圈中的类比,比特币类似于现实世界中的钻石。 但是,钻石的价值是商家给的,需要大家的认同。 价格也有涨有跌。 在不可改变的、可信的钻石品质基础上,才会具有商品属性。 开采钻石也需要大量的成本来保证其内在价值不变。 如果它是一种易于生产的资源,则可能会发生通货膨胀。 因此,作为虚拟货币的进入者,不仅要看到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满足一些市场需求而发展,更要掌握虚拟货币运营过程中的法律规则,规避跨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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