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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精选——沉国忠比特币仲裁案|仲裁圈

冷钱包imtoken 2023-01-28 06:57:54

本案系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仲裁案。第 25 期)。本案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范启娟女士、仲裁员葛文珠女士和李美新先生组成。本案由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庄怀庆先生编撰。本案著作权归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所有。

本文共5663字,推荐阅读时间为16分钟

案例概览

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因涉及BTC(比特币)、BCH(比特币)、BCD(比特币钻石)等特殊类型标的物均为新型案件。目前,我国尚未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对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比特币的概念、法律属性、交付和流通做出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仲裁庭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涉案合同约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确认比特币的财产属性并予以保护。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理念。 ,妥善处理比特币私人合约纠纷。

本案判决要点

一、私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比特币返还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视为无效。中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私人持有和合法流通。

二、虽然比特币存在于网络的虚拟空间中,在占有、控制、权利变动的公开等方面具有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它成为交付的对象。

三、在法律法规对比特币进行定义之前,仲裁庭不能肯定地认定它是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但可以推翻。经确定,既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货币,也不是电子法定货币,不计息。

私人的比特币账户

四、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并不妨碍它作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被人类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可以为各方带来经济利益。这是当事人的一致表达,不违法,仲裁庭承认。

案例介绍

申请人A(合伙)、申请人B(自然人)和被申请人C(自然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C转让申请人A持有的X公司5%的股权,股权转让金额为 55 万元,其中 25 万元由被申请人 C 支付给申请人 A。由于申请人 B 委托被申请人 C 管理比特币等资产,基于这些资产产生的部分收益,在被申请人 C 归还 BTC、BCH 和BCD在合同中约定如期与申请人B约定,申请乙方同意代表被申请人C向申请人A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C未返还BTC、BCH和BCD按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两申请人随后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要仲裁请求如下:

一、将第一申请人持有的X公司5%的股份变更为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同时向第一申请人支付股权25万元;

二、被申请人赔偿第二申请人损失20.13 BTC、50 BCH、12.66 BCD资产493、158.40美元和利息(按照中国银行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退回之日的同期美元利率计算);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的有效性

被申请人主张涉案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无论数字货币是否合法,数字货币的流通和交付都是非法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7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相关规定:ICO融资是指通过代币的非法销售和流通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的融资主体。以太币等所谓的“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涉嫌非法销售代币票、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涉案合同中的“支付和安排转让价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是涉案合同的核心条款,故涉案合同整体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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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认为,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比特币并非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定补偿和强制货币属性,不具备具有同等货币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市场上的货币使用。但目前并无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当事人持有比特币或私下进行比特币交易,只是提醒公众注意相关投资风险。本案合同约定了两个自然人之间返还比特币的义务,不属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通过非法售卖代币的融资主体、流通,向投资者募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不得参与非法售票、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本案所涉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表达,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充分履行。合同义务。

二、关于被诉人是否构成违约

两申诉人均称,被申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比特币等数字资产并支付股权款,构成违约。受访者证实了这一事实。但被申请人称,未能向第二申请人交付比特币等数字资产并非被申请人的单方面过错,故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为:1.数字货币不能交易流通; 2.对数字货币的所有权归X公司所有,不属于被诉人。关于这两点,两个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就很清楚了。

仲裁庭认为,有先履行义务的被申请人未按照涉案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无法交付比特币等数字资产且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代币的交付不存在法律障碍。

如前所述,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相关规定,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只能用作货币(即法定货币)。 )在市场上流通和使用。但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禁止它成为私人交付或流通的对象。

(二)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的交付在技术上不是障碍

互联网技术将人类的现实生活空间延伸至网络空间。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存在于网络空间,交付过程由互联网技术支持的电子编码程序操作。在实际使用比特币现金、比特币现金等时,各交易方首先要在电脑终端上安装一个电子钱包,所以它具有唯一的地址,并自动生成一对密钥——私钥和公钥。匿名和公开,私钥是特定的身份信息。所有者可以随时使用私钥控制和处置他的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也就是说,比特币和比特币现金可以通过互联网技术进行交付。仲裁庭注意到,2017年9月后,在中国运营的比特币交易平台暂停交易业务,但这在技术上并不妨碍被申请人返还(转让占有)涉案合同约定的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案子。给第二个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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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根据投资协议仅支付了增资人民币55万元,未支付剩余的增资,后经两申请人协商,被申请人第二申请人X公司作为第一申请人的控股股东,代表第一申请人以数字货币支付剩余的增资,因此本案涉及的数字货币为X公司增资的一部分属于X公司所有,不是被申请人名下的合法财产,所以被申请人不能交付,不构成单方面过错。

针对该意见,仲裁庭认为: 1、仲裁庭不能接受由被申请人为控股股东的X公司出具的未经甲方签字盖章的《X公司资产所有权协议》。两名申请人;被申请人称,第二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在任氏财富案中,比特币实际上是第一申请人支付的剩余增资,双方已达成协议。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庭不予受理。二、被诉人 作为X公司的控股股东,被诉人具有控制X公司经营行为的能力,被诉人的这种抗辩是失信的表现。第三,即使被申请人案件涉及的比特币现在是X公司的财产,也必须转让所有股东的密钥是在所有股东的许可下使用的,不是被申请人单方面控制的说法是真实的。因第三人造成违约的,被申请人仍应对两个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都可以借助互联网技术进行流通。虽然它在占有、支配和权利变动的公示上有其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它成为交付的对象。被诉人未交付双方共同约定的具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等,构成违约。

三、关于被投诉人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充分履行义务”和第一条第107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根据约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支付与安排》,非守约方的两个申请人有权选择要求违约方和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或继续履行合同可分的不同部分的违约责任。债务。

(一)第一申请人的股权变更请求权及支付股权转让款

涉案合同约定3.1被申请人在2017年12月8日前向第二申请人返还资产包括12.66 BTC(比特币)和50 BCH(比特币现金)。 .. 3.2 第二申请人收到第一期数字货币后,第一申请人将在两个工作日内配合完成所有股权变更文件的签署,并协助被申请人和X公司办理产业转让股权的商业变更登记手续。 ……3.4被申请人承诺在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90日内将剩余的25万元股权转让资金支付至第一申请人指定的账户。

显然,如果被诉人善意履行合同,被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的履约期已届满。因此,要求第一申请人“将其持有的X公司5%股权变更为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应申请仲裁庭支持25万元股权转让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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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第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第二申请人20.13 BTC、50 BCH、12.66 BCD资产损失 493,158.40 美元仲裁索赔

第二申诉人认为,没有法律禁止就意味着自由,相关比特币数字资产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案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法返还第二申请人交由其管理的数字资产,因此应赔偿财产损失,并以美元返还相应价值。比特币市场的一般定价方法和惯例是以美元计价。

被申请人认为,关于数字货币的定价,虚拟货币没有合法的定价方式和交易场所,无法衡量其价值或价格,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履行支付义务。美元等值虚拟货币,双方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定价依据,违法不合理。

仲裁庭认为,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并不妨碍比特币作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丙方(第二申请人)委托乙方(被申请人)管理个人数字货币资产,乙方尚未归还丙方相关资产和收益.基于上述资产产生的部分收益,丙方同意代乙方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即人民币30万元)。......所有资产归还给丙方......”协议显示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被人类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可以给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这是有关各方的一致表态。 ,得到各方认可。意思表示和承认不违反法律,仲裁庭应当承认。能。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依照自己的意愿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和第七条: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承诺条款”,被申请人主动与两申请人签订合同,承诺将具有财产属性的比特币返还给第二申请人但被诉人不仅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还以非法比特币交易为由,以违约后无法计量其价值或价格为抗辩,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因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义务给第二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当与合同造成的损失金额相当,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在合同订立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尊重BTC(比特币)和BCH(比特币现金)的交易习惯,参考BTC收盘价(比特币)和 BCH(比特币现金)于 2017 年 12 月 8 日和 2017 年 12 月 25 日合同约定履行时。根据公开信息,估计可赔财产损失为$401,780(约低于$17,370.$50×12.66+1,518.$94×50+$14,180×7.47)比较公平合理,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被申请人的预期之内。仲裁庭认为,401,780美元的财产损失应按照裁决当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以人民币结算。

仲裁庭就财产损失金额估算中引用的公开信息解释如下:

1.鉴于BTC(比特币)和BCH(比特币现金)有各自的市场波动,且全球相关网站公布的价格信息几乎一致,仲裁庭为比较申请人提供的 okcoin.com 和 btctrade.im/bcd/ 公布的收盘价和 okcoin.com 显示的相应信息,后者是较低的,作为估算赔偿金额的参考信息涉案财产损失情况。

2. okcoin.com网站获取的BTC(比特币)和BCH(比特币现金)在不同时间点的收盘价数据信息不被识别。不是对上面查获的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主要是比特币等交易是非法的私人的比特币账户,所以交易产生的价格也是非法的;该网站未在中国注册,属于非法网站;没有证据表明该网站可以合法成功地完成比特币交易。但是,仲裁庭认为,如前所述,中国没有规定持有或交易比特币为非法的法律法规,以及该网站在中国是否已获准备案,是否比特币、比特币现金等交易能否顺利完成不影响仲裁庭参照其公开数据对涉案财产损失赔偿金额的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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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根据《乙方(被申请人)分叉12.66 BCD等股权转让协议》,从BTC(比特币)现货量快照分叉的12.66 BCD第二个申请人已经可以撤回并且不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仲裁庭不支持第二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赔偿12.66 BCD(比特币钻石)财产损失的主张。

综上所述,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因未履行合同义务向第二申请人支付401,780美元(按裁决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以人民币结算)。

(三)关于第二个索赔人的利息索赔

1.所谓利息一般是指货币持有人(债权人)从借款人(债务人)以货币或货币资本取得的报酬或利息。比特币、比特币现金和比特币钻石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货币,因此不涉及比特币、比特币利息对应现金和比特币钻石。

2.如第二申请人主张比特币、比特币现金、比特币钻石等等值货币财产的利息,因财产补偿金额仅在本裁决之日确定,无声称应支付利息。因此,仲裁庭不支持第二申请人的利息请求。

(四)关于仲裁请求违约金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6.2条,“乙方(被申请人)未能归还丙方(第二申请人)数字货币资产,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乙方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到期(应付)资产价值或每逾期日应转款金额的5/10,000/天计算。乙方逾期30天不支付的,逾期利息不予支付。此外,还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被申请人超过30天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比特币等资产或股权转让款私人的比特币账户,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与损失有关的过分情况。因此,仲裁庭认为,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第二申请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可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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